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l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新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已不存在破产原因,自然应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为在实践中,虽然拍卖方式有助于保证公平,但有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而且其成本较高,耗时较长,所以,只要是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就可以不采取拍卖方式处分财产。
(三)别除权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依照破产分配进行的时间不同,可分为中间分配、最后分配和追加分配。
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分配时,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的工资,应当按照拖欠职工工资平均期间、以同期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调整。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对债权人留有明确姓名或名称、地址、银行账户,无需债权人受领行为即可交付的,管理人应当直接将破产财产分配额交付债权人。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对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终结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方式有三种。其一,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其二,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其三,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涉及后两种情况。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遗留事务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于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破产案件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况的除外。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办理破产案件的遗留事务。
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在破产案件中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债权人要追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必须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追究他们的责任。
别除权
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例如:破产企业甲欠B公司100万,担保物价值80万,此时B公司可以以80万元优先受偿,剩余20万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假设B公司放弃了80万元的担保的时候,此时普通债权是100万元,抵押物是破产财产。
假设A为甲提供了80万元的抵押物,当B优先受偿后,破产债权是20万元,当B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此时的破产债权是100万元,不过80万元的抵押物不是破产财产。
但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两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例如:乙公司欠丙企业200万元,甲企业为乙提供了60万元的担保物,当甲破产的时候,由于甲企业是担保人,丙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偿还债务,也有权要求甲企业偿还。如果丙企业要求甲企业偿还,则甲企业应该偿还。如果丙企业放弃对甲的权利,此时丙对乙行使200万元的债权,60万元的担保物属于甲企业的破产财产。
别除权与职工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依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特别规定确定。别除权人为及时获得清偿,可以在处置担保物时将对担保物享有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提存,在不影响该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为两人以上时,对职工债权的责任按照各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比例分担。
例如:破产企业甲所欠工资总额是3000万,此外甲欠A公司1200万,同时以价值10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了担保,甲只能够偿还2800万的工资,还剩下200万工资没有还,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特定财产优先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受偿。也就是在1000万元中先取出200万元清偿工资。

